114年度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曾國寶
陳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實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就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
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
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
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
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
乃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職務時因徒手搬運鋼材重心不穩跌倒後,頭部及脊椎撞擊到後方停放之貨車而受傷,該事故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315,665元
,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訴訟類型,應予優先適用;而聲請人於上揭情事,業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災害給付及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資料為憑,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就聲請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775,291元及特別休假工資230,814元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