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信國
相 對 人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乙份影本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