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鍾○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俊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相  對  人  蔡靜怡  
相  對  人  華福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陳紫婕  
相  對  人  鍾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7頁)以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