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3號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靜怡
相 對 人 華福冷氣行
法定代理人 陳紫婕
相 對 人 鍾承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17頁)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