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收受補費裁定,
爰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
裁判費用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