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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楊鎮鴻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基瓦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本件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並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