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簡祥倫
相 對 人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即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270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目前無固定收入,尚須負擔日常生活支出,將對生活造成顯著困難
云云,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
聲請狀、銀行存摺及其明細等為憑。
惟查,
上開存摺明細僅能釋明聲請人目前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有74元,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薪資資料,聲請人前三年薪資及投資為新臺幣531,558元、670,687元、792,281元,有本院查詢之財產總歸戶乙份
可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
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