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邱廣美
相 對 人 台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
本案爭訟中,且現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無力支出
裁判費用,此有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
可參,且就本案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實,業已提出相關事證,
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合於訴訟救助之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任委任
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5年1月27日法扶新字第1150000127號函
暨所附審查表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