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炳松
相 對 人 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並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自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