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榮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
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自民國113年8月起沒有工作,已6個月無收入,第1次調解時,相對人稱要提告
侵占與詐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
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