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