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
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書狀
所載事證觀之,亦難
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