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建志
相 對 人 錆隆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1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及扶助律師專用
委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
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