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庭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致陷入鉅額債務,且為償還該筆債務,經
非法代辦公司誘導辦理多筆貸款,目前瀕臨破產。聲請人目前連基本生活費用都沒了,無力繳納
裁判費,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繳卡費頁面截圖,信貸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縱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某銀行之板橋民族分行有存款往來,且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有貸款債務存在,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