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佳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元告公司具有碳盤查及碳足跡系統之研發專業及實際開發、製作、驗證、測試及銷售系統平台之經驗,經被告商討及邀請,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合作開發歐碳永續雲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然後續兩造並無完成合作契約之簽署,而系爭平台之knowhow、技術及規格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具有著作權,被告未經授權擅將系爭平台銷售他人獲利,侵害原告所有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分,
核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
合意管轄或擬制之
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專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