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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杜中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臺灣太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固已陳報新北市政府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年度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報告表、第12屆理監事名單、會員名冊、消費明細、同意書、公會交接明細表、解散前會議記錄、公告報紙等件,未併同提出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於法尚有未合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