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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吳錫陽
            吳東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被      告  劉宸熙
            朱柏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東霖對被告劉宸熙、朱柏勳提起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兩造均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有本院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被告劉宸熙、朱柏勳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