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乙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斷
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乙瑛(下稱聲請人)前遭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清算程序,伊已年屆71歲高齡,名下無財產,且罹患糖尿病,工作能力有限,故無固定工作收入,須仰賴國民年金維生,倘系爭保單遭解約除影響聲請人之生計外,亦對其他債權人未盡公允,為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系爭保單債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士院執行命令1份及第三人友邦人壽公司聲明
異議及
陳報狀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倘系爭保單遭解約將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等語,
惟聲請人
倘若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需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對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及功能有所誤會。
(三)又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銀行為強制執行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
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就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
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再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使相對人凱基銀行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
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