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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同年4月8日之調解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在案。現因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75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有保全必要,故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已就其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75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自無礙於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他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程序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