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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債務 人  吳宥蓁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湯宗翰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宥蓁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另按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如未記載完全,抗告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不以原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誠實將各項財產、收入及支出明確列入,後來發現有誤植,亦有提出更正。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依照指示配合陳報,並無未盡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抗告人並無故意不實記載、故意違反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抗告人因公出境並無重大延滯程序,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相繩於抗告人懲罰性太重。抗告人積欠總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86,015,811元,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則抗告人須繼續償還37,203,162元方可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只是社會一般族群,根本不可能有清償之日,債權人也不可能回收到債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9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共88,638元、佑霖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出資額80,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抗告人就上開存款提出等值現款,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上開出資額部分因無變價實益不予處分。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原審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參酌前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內容,本院即應併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始具狀陳報其自112年3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今在佑霖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致需另發函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再通知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23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有記載其自111年10月6日起迄至當時擔任佑霖公司負責人,復於112年1月11日以補正狀陳報更正抗告人係自110年11月擔任佑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提出佑霖公司自110年1月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嗣原審函詢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於113年8月5日經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即具狀陳報其於佑霖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每月領取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5,88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第199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81頁),則自上開程序進行歷程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何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致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⒉至抗告人有於113年1月21日至113年1月26日未經本院許可出境前往日本代理佑霖公司談生意,而離開原在本院轄區內住居地之情事,惟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均有依通知到場,於程序並無重大延滯情狀,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不合,應認定。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收入支出情形及財產狀況,縱有未盡完足之情事,亦於法院命其陳報後即為補陳及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抗告人陳報其於112年3月28日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領取佑霖公司開會出席費及車馬費5,880元、國民年金5,598元,合計11,478元,上開開會出席及車馬費以現金領取,又抗告人於佑霖公司無任何其他津貼、報酬或所得收入,業據抗告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繳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佑霖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第183頁、第87至93頁、第175至182頁、本院卷第101頁),應為可採。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1,478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經核抗告人所提列之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自屬合理,亦為可採。是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為抗告,雖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如前所述。惟關於本件免責程序,乃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尚無待聲請,而免責與否對債務人即抗告人雖權益至關重大,然仍非屬所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情形,至為。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程序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