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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張好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8款所指「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況。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然原裁定認抗告人帳戶金流不清、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未經許可出國,而有第134條第2款、8款不免責事由。實則,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係借予友人劉猷海存入標會會錢,另抗告人雖借用妹妹之中國信託帳戶,然僅有標記「薪資入」的存入紀錄方為其計程車收入,其餘皆為妹妹私人款項;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係因法院判決所生,又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依循父親遺願,為留給妹妹並由妹妹負擔貸款,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了隱匿或減少清算財團;原審雖認抗告人有變更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實抗告人並不知悉保單屬責任財產,並已提出等值金額供債權人分配;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多次出入境,係為了工作,其係受海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延攬,請抗告人至中國大陸地區商討貨物進出口事宜,期間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清算財團、延滯程序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僅以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或發回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執行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下稱免責卷)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查抗告人於免責程序中提出其新開立之國泰帳戶,就113年5月、6月數筆9萬至15萬不等總金額高達51萬6,961元之存入紀錄,以及自周麗娟匯入之13萬8,600元,抗告人稱該金流係其借帳戶予有債務問題之友人劉猷海存入標會會錢,而周麗娟為會頭,並提出劉猷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仍未就原審所指出會款金額和繳納期限皆與抗告人國泰帳戶中存入金額與時間不相符,會首亦非周麗娟等情予以說明,尚難僅以劉猷海出具之聲明書,認抗告人所言為實;又倘依抗告人所言,其既能以自己名義於113年5月27日開立上開國泰帳戶,何需再借用妹妹之帳戶?且其借用妹妹帳戶既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何以僅將少部分薪資存入妹妹帳戶,就Uber(標記優事酷國際)的薪資則仍持續存入抗告人之上開國泰帳戶(見免責卷第83至86頁),與抗告人之說詞似有未核,難認抗告人未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情,是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前揭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屬有據。
 又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11年7月11日將原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保險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即抗告人母親王秀琴,有違反協力調查義務之情,抗告人雖表示其於變更要保人時,對於保單屬於抗告人責任財產一事並無認識,並以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說明相關事項,其中即包含有無「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之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亦未依命陳報該變動(見清算卷第27至30頁),遲至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事官職權就上開保單為保全處分,抗告人方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是認抗告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而構成第134條第8款事由,抗告人之理由,並無可採
 ⒊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之出入境紀錄,係受海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延攬,至中國大陸地區商討貨物進出口事宜,期間費用均由該公司負擔,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並提出公司聲明書為證,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公司為其負擔出國機票、住宿費用等款項,及出國期間費用如何支出證明,實難僅憑一紙聲明書,遽認其所辯為真;況且,經查詢海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址竟與抗告人之戶籍住址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則抗告人與該公司及負責人間關係為何,及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多次前往中國為該公司從事前開業務行為之事,竟始終未見抗告人陳報,難認抗告人未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