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5,381元,14.34年即能將積欠債務清償完畢,未審酌抗告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萬9,533元、129萬8,264元均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6%,每月利息共2萬5,429元,是抗告人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遠高於其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5,381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一)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1.抗告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萬8,492元,另尚領取每月租屋補助4,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 惟依 上開薪資袋 所載項目,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元(即本薪3萬8,000元+獎金2,000元),復依消債條例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勞、健保1,508元(即592元+916元)應包括在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項下,是應認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元。 2.另據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53至241頁),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8月止,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或轉帳收入,其中現金收入共44萬8,000元,每月平均達5萬6,000元(即44萬8,000元÷8個月),遠高於抗告人自陳擔任護理師之每月薪資收入4萬元,又轉帳收入共30萬1,370元,合計74萬9,370元(見原審卷第221至241頁),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收入狀況(見原審卷第29頁)後,就上開收入款項均未予說明(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實有消極陳述之情形,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認定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3.又消債條例第46條 明定債務清理之債務人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抗告人就更生聲請前兩年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流未主動說明如前述,實 難認抗告人有積極面對債務之誠意,且據抗告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尚有如112年7月31日,備註為陳建宇,金額為25萬元之轉帳;112年8月4日,備註為房客 押金,金額為2萬4,000元之轉帳(見原審卷第191頁)等多筆收入待釐清其來源及原因。是抗告人既未積極整理其收入狀況,而有礙程序簡述進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違背法定協力義務甚明。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又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抗告人依法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 扶養費共4萬元,扣除其母親領有之國保年金5,437元後,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1,621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收據暨代收款明細單、其母親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105頁),查上開費用收據及明細,其母親照顧費及日用品、醫療耗材等每月約為3萬4千餘元至6千餘元不等,尚不包含三餐、治裝等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為4萬元,尚屬有據,為可採信, 堪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1,901元(即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4萬元-國保年金5,437元】×抗告人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3分之1)。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 依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陳報之各銀行債權總對外債權金額為81萬9,467元(見調字卷第71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4萬6,210元(見原審卷第39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0萬9,533元(見調字卷第40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共129萬8,264元(即101萬9,113元+25萬4,700元+2萬4,451元,見原審卷第297、301頁),又依抗告人陳報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萬1,642元(見原審卷第309頁),自陳尚積欠債權人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23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並提出借款合約書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5頁),共296萬5,116元(即819,467+246,210+309,533+1,298,264+61,642+230,000=2,965,116)。 2.抗告人就其收入狀況為消極陳述,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上收入狀況進而判斷其清償能力有如前述。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起至8月止,以現金存款方式之收入共44萬8,000元,轉帳收入共30萬1,370元,合計74萬9,370元,平均每月高達9萬3,671元,如以此為抗告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1,901元後,尚餘6萬1,770元,將上開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4年(即296萬5,116元÷6萬1,770元÷12個月);又縱僅以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元,加計自陳 每月固定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4,800元(即4萬元+4,800元=44,8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31,901元後,尚餘12,899元,將上開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9.1年(即2,965,116÷12,899÷12=19.1);而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71頁),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可見在法定強制退休前,不論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是以93,671元或44,800元為計,均可期待其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 3.承上,縱然積欠之部分債務約定有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然以每月可支配所得93,671元而言,當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縱以每月可支配所得44,800元而言,尚應將前述抗告人另有以現金存款方式之收入共448,000元、轉帳收入共301,370元,共計749,370元之其他收入考量在內,基此,自仍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至抗告人稱其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均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16%,每月利息共2萬5,429元,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遠高於其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1萬5,381元等語,然以前述抗告人之薪資及其他所得而言,客觀上並無不能負擔利息進而還本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4.本院復審酌抗告人之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27頁;動產有設有 抵押權之機車2台,見行照,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保單4筆,解約金共6萬6,317元,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全球、富邦、新光人壽公司之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59至273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