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裁定時為判斷時點,即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70,949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4-10,171元(抗告人之妻每月平均收入)】。又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83,30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0,949元,僅餘12,352元,縱以原裁定認列抗告人之積欠債務總額1,617,738元計算,抗告人根本連利息都不夠還,遑論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清償完畢,原裁定僅以債權本金為清償年限之計算,顯然違背
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未列計抗告人積欠債權人A06之790,000元,逕以抗告人違反報告義務為由,駁回清算之聲請,已違背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表示:抗告人尚欠車貸及私人債務總債權達300多萬,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後續將聲請
更生程序減輕抗告人負擔,
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而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1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
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明細、行車執照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20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22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股票176股、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單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單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有效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所得依序為929,238元、1,064,542元、943,274元。本院暫以81,585元【計算式:(929,238+1,064,542+943,274)÷36月=81,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
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40,529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諸該2名子女(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20,280元。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應可採認。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其
扶養配偶,每月扶養費10,109元等情,未提出任何單據
以實其說,抗告人配偶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不無疑問。衡諸抗告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
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1,5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後,餘額為41,025元【計算式:81,585-20,280-20,280=41,025】。又依抗告人陳報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共計2,901,480元(見原審卷第39頁),以此計算抗告人約5.8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01,480÷41,025÷12=5.89】,縱然加計利息、
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
上開期間之2倍;衡以
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2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3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
堪認其客觀上
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2,901,480元,每月新增之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非低,根本連利息都不夠還,遑論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仍無從清償完畢
云云。惟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商銀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見調字卷第109頁),抗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為止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本金為847,271元、
利息及違約金為20,296元,可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佔債務總額比例低,又抗告人之長子於114年12月即成年,自無再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即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且抗告人應按月支付債權人之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不足認定抗告人每月結餘金額支付
利息及違約金後,得償還之本金數額甚少,直至65歲退休前仍無從清償完畢等情,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
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債務,故尚難
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
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