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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李姵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每月收支餘額1萬2,173元及資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4,530元,僅須1.1年即得將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未審酌抗告人尚積欠土地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行使擔保權後或預估未能受償之債務額;就其母親扶養費部分,母親名下雖有房產,但無薪資收入僅領有微薄老人津貼且高齡75歲,故抗告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僅有8萬0,207元,又債務以年息16%計算,每年利息達26萬餘元,遠超出抗告人每月餘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容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與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繳納單等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至25、37至57、63、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派駐高等法院擔任勤務員一職,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薪資合計31萬8,73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明細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堪可採信,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873元(即31萬8,730元÷10個月)。據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23至143頁),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以現金方式存入9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30頁);於112年2月21日、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27日,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17萬元,備註均為「816(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之轉帳收入(見原審卷第126、141至142頁),另據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45至163頁),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1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於112年4月21日,金額為10萬元,備註「李姵璇」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50頁),上開款項金額甚高,然抗告人就上開款項均未主動說明來源及原因,又依卷內資料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繳納單、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5、227頁、本院卷第61、75、77頁),上開款項之金額及入帳時間均有別於上開借款,故無從逕認上開款項均為借款抗告人之收入,則抗告人就上開收入款項未主動說明,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且有害程序簡速進行,違反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甚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14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抗告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支出之扶養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稱其母親名下縱有房產,但無薪資收入僅領有微薄老人津貼,且高齡75歲,故抗告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房地不動產1間(見原審卷第6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該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基地交易單價為11.8萬元/㎡,此有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該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1,841萬9,800元(即總面積156.1㎡11.8萬元/㎡),再依抗告人母親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來自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利息所得111年度為5,749元;112年度為8,443元,倘按該農會113年度之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0.28%推算,其母親之現金存款111年應為205萬元;112年應為301萬元,此有該農會之牌告利率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可見其母親名下不動產價值甚高,且持有現金數額非寡,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從而,抗告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700元。
(五)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1.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繳納單(見原審卷第22至23、41、22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71頁),其中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44期,利率5.5%,按月償付4,090元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120萬3,914元(即紓困貸款10萬3,55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6萬8,9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萬1,420元),倘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願比照最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須按月償付1萬5,529元(即4,090元+1萬1,439元),雖超出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1,87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700元後之餘額1萬2,173元,差額為3,356元(即15,529-12,173=3,356),然抗告人尚有111年間共33萬元(即5萬元+17萬元+11萬元);112年間共24萬9,000元(即9萬9,000元+5萬元+10萬元),共57萬9,000元,平均每月2萬4,125元之不詳收入有如上述,是依抗告人客觀上收入狀況應無不能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
 2.縱使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110萬0,356元(即76萬8,936元+33萬1,420元)有約定年息16%之利息,平均每月1萬4,671元,然抗告人尚有平均每月2萬4,125元之不詳收入,實難認抗告人無法負擔利息而無法清償本金。
 3.又抗告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約108個月/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14期還款方案雖超出可期之9年職業生涯,然抗告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抗告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抗告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
 4.暨審酌抗告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原審卷第63頁;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萬0,207元,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原審卷第180至18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有違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