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林治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二、抗告意旨
略以:我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協商成立時無固定工作,每月至多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且母親罹癌並患有失智症,入住安養院每月養護費4萬元,我須支出母親
扶養費每月5,000元,再加上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積欠之債務,餘額不足履行協商之月付金1,250元。
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抗告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然毀諾,
嗣於107年間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成立然毀諾
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44、1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㈠抗告人就其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然毀諾乙節稱:因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審酌銀行公會協商係消債條例施行前之債務清理機制,
迄今已逾20年,
本難期待抗告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是此部分尚不足認抗告人毀諾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㈡抗告人就其於107年間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成立然毀諾乙節稱:因協商成立時無固定工作,每月至多2萬餘元,且母親罹癌並患有失智症,入住安養院每月養護費4萬元,我須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再加上父親扶養費5,000元及母親積欠之債務,餘額不足履行協商之月付金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並提出私立安泰老人養護中心請款明細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抗告人就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母親生病入住安養院之時間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抗告人於另案請求
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中主張:其母親生前住院之安養費及還款金均係由其子林柏鈞支出等語,並提出存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據,而
上開判決亦認定抗告人母親生前之相關生活費用及貸款均係由其子林柏鈞支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抗告人現更易其詞,空言改稱其因支出母親生前養護費及母親積欠之債務而毀諾等語,但未提出任何其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是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更不足採。則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減少之情形,自
難認其係因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從而,抗告人既斟酌己身經濟狀況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自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協商,不得任意毀諾,而抗告人就毀諾之事由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難認
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無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