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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劉桂嘉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2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於113年8月16日毀諾(見調字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
 1.聲請人就其毀諾事由固稱:伊於111年初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1萬8,629元,因簽約前自108年起簽約時打零工,每月收支餘額只剩下5,000元,不足額的部分靠向親友借錢籌措,故自112年1月申請緩繳,嗣伊於113年6月與其前配偶離婚,原打算將前配偶陳誌民應給付之33萬元作為日後清償協商之用,卻因元大銀行強迫其提前還款,導致伊無工作下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175至177頁),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然基於誠信原則,聲請人既於簽約當下依己身經濟條件同意上開還款條件,倘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上收入或支出大幅變動,即應守諾盡力履行協商方案,又聲請人雖自陳毀諾時即113年8月打零工每月2萬餘元等語(見調字卷第45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簽約及毀諾時,相距未滿3年且工作性質相同均為打零工,收入應無大幅變動,復未主張支出有大幅變動,認聲請人毀諾時之經濟狀況應與簽約時相當,則前揭立法理由揭示,聲請人既無經濟條件大幅變動至無力履行之情形,即應盡力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不得任意毀諾。
 2.至聲請人主張因為其離婚時,與前配偶約定給付聲請人33萬元,原欲將其中29萬餘元作為日後履約之用,以爭取尋得工作支應還款之時間,然因元大銀行強迫其將該29萬餘元提前還款,致其無工作下沒錢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177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應給付女方33萬元,其中3萬元匯至女方永豐銀行帳戶內;另29萬0,726元雙方同意由男方給付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女方積欠元大銀行之外部協商債務及信用卡債、信用貸款債務;餘9,274元由男方以現金方式交付女方。」(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應由前夫對聲請人給付33萬元,實一時性之額外所得,並不影響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所應履行之還款方案及毀諾可否歸責之評價,亦即若有額外所得當可慶幸將充足聲請人之還款資力,若無,亦僅回歸平常狀態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因上開29萬元遭元大銀行強迫提前還款而無法用於履行協商條件乃不可歸責等語,其間毫無因果關係,絲毫不影響聲請人未履行協商方案之可歸責性。遑論聲請人亦稱提前還款給元大銀行係為塗銷該房屋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自可決定不要還款以塗銷抵押權,直接讓銀行將房屋拍賣,所得價金除可清償抵押擔保債務外,若有剩餘,更可用於清償協商還款方案,直接減輕聲請人之負擔,豈更佳?從而益徵上開前夫依離婚協議應對聲請人給付33萬元之額外所得,絲毫與聲請人未履行協商方案無關,是聲請人毀諾,自有可歸責甚明。
 3.又聲請人主張:因為我借的貸款利率很高,大約15至20%,我想要先降低利率才同意協商條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除第8條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取得優惠條件即降低利率之前提係聲請人須依約履行按時還款,然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僅有5,00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萬8,62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隨時都會違約而失去優惠條件,可見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聲請人在上開收支情形下,既答應協商還款條件,表示已經將超逾自身還款能力之差額尋得解決方法,自當依約履行到底,否則答應協商方案時就是自始基於不願履行且隨時將要毀諾之意所為,則其後毀諾自均係可歸責甚明。
 4.從而,聲請人不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法定聲請前置要件,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1、25至43、47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5頁),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於調解時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欄為空白(見調字卷第13頁),又提出切結書稱聲請調解前3個月(即113年8月至10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為2萬餘元(見調字卷第45頁),於聲請更生時稱: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無工作;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兼職於新光人壽重和通訊處;113年11月迄今兼職於家樂福板橋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就其收入狀況顯有前後不一且為消極陳述之情形。又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37至43頁),聲請人於111年度營利所得(54C即股利或盈餘)共47萬6,645元;112年度營利所得(54C即股利或盈餘)共41萬1,721元,聲請人就上開營利所得固稱是前配偶借名投資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179頁),並提出聲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然查該聲明書所載簽署時間為110年4月22日,且內容為聲請人私自挪用230萬元款項等語,則衡諸社會常情,既借名乙事早於110年間即發生糾紛,其後是否維持借名關係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11至112年仍有股票借名之約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不動產為男方所有,此外雙方名下財產之所有權均以其名義為準,無借名登記情形」,可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在離婚前已無股票借名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股票及股利或盈餘均為借名登記,非其財產及收入,然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憑採。從而,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應以聲請人兼職家樂福之正常工作月薪2萬7,953元(即【2萬6,503元+3萬0,796元+2萬6,560元】÷3個月),加計潛在股利所得每月3萬7,015元(即【47萬6,645元+41萬1,721元】÷24個月),共6萬4,968元為計算。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按114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又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每月扶養費用支出6,560元,共2萬6,84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按114年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1又3分之1=2萬7,04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6萬4,9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6,840元,尚餘3萬8,128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及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2%利率,按月償付1萬6,886元,尚在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得負擔履行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9年約108期,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附此敘明),暨酌及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93年出廠之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自陳名下股票為借名登記,未提出證券餘額查詢單;98年生效之新光人壽保單1張,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聲請人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