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炯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
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2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7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13、17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69至70頁),復經本院計算至本裁定前1日止未逾1,2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旭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生公司)擔任外銷業務,每月薪資為4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54、107頁),固
非無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薪資證明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11、112年度自旭生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達6萬6,104元(即【81萬2,500元+77萬4,000元】÷24個月),113年1至9月間自旭生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亦有6萬7,277元(即55萬3,000元÷9個月+年終獎金7萬元÷12個月),又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業績獎金降低至1萬元致整體薪資降為4萬8,833元(即4萬3,000元+年終獎金7萬元÷12個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就上開薪資變化稱:業績獎金減少是因產業房市不佳,公司虧損,銷售額相較112年剩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
揆諸首揭司法院民事廳研審小組意見,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應審酌聲請人之勞力、技術等一切狀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時自陳之學經歷為:碩士畢業,念經營管理,畢業後經營塗料公司,後擔任塗料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又就其聲請前兩年之非薪資收入稱:尚有協助旭生公司客戶吉祥工業線上耗損之業務費用3筆各約1萬多元;私下自行接案部分,協助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達公司)出售塗料至東南亞獲取
報酬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聲請人就進出口外銷業務實具相當技術能力及經驗,不僅在現職公司可獲得固定薪資外之收入,同時亦有私下接案獲得之報酬,是本院無從逕認以聲請人之勞力、技術及從業經驗,且現年40歲(00年00月生,見身分證影本,調字卷第15頁)正值壯年,復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有長期不能獲取相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3,000元應屬經濟循環之短期波動,兼衡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應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技術及從業經驗可期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聲請前兩年為判斷方屬
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期薪資收入應為6萬6,104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114年度為1萬6,900元×1.2=2萬0,2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為6,500元,共2萬6,78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1.5人(即聲請人1人+母親1人×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期薪資收入為6萬6,1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萬6,780元後,尚餘3萬9,32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息債務計至本裁定前1日止共1,088萬8,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其勞動(技術)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23.07年(即1,088萬8,225元÷3萬9,324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現年40歲(00年00月生,見身分證影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且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協助旭生公司客戶排除問題之業務費用及私下接案協助巨達公司進出口之費用等收入,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聲請人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31頁;無股票,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9頁;失效之壽險保單1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9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