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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佳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遠東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因時已積欠裕富數位融資公司之債務,又因家中經濟狀況另積欠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逐漸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於民國114年2月有毀諾之情事,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7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400元,分168期,年利率7%,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1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567-57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陳稱,於成立前置協商協議時已另積欠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債務,後又因家中經濟困頓積欠中租公司債務,以債還債之方式償還前債,致聲請人無力償還等語,而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22日證據調查期日,聲請人到場雖表示聲請人自111年12月今皆從事夜市擺攤及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5萬至7萬元,當時除每月9,4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外,尚須負擔民間融資公司之貸款,基本上繳完貸款跟協商金額後,僅剩餘3、4,000元,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惟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為111年7月21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佐,而依其所提中租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此筆係屬112年3月24日之購車貸款債務,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此筆債務係其於履行清償期間因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所因素所必須產生之債務,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2月迄今於夜市擺攤及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5萬9,669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1至83頁、第603頁),考量夜市攤販及計程車之工作型態,皆屬於收入不固定之性質,且夜市交易多以現金為主,而聲請人僅提供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暫以6萬元作為其每月收入數額,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人壽保險2筆,並無其他不動產、事業投資或其他類型財產,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225,293元、28,361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6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車位租金、油資、靠行費、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會費、電信用等共計2萬5,832元,並提出各項繳費收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81至497頁),聲請人既以計程車維生,油資、停車費等費用係依其工作性質所必須支出,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合理,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償還債務六萬多元,就此部分屬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分期清償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非可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數額應以2萬5,832元作為每月支出數額。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2萬5,832元,尚餘3萬4,168元,足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9,400元,縱然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融資公司之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共計3,052,947元,僅需8年即可清償完畢,又審酌聲請人為82年次,現年32歲,正值青壯年階段,擁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倘聲請人積極投入工作,應可再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內容、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成立協商方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依其收支狀況、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