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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鍾添錦即徐添錦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3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15、19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3、67、79、89、105、11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退休,每月領有為勞保老年給付3萬7,2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業據提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聲請人除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外,於每月1日領有備註為「月退休金」,金額為3萬2,763元之收入款,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其按月領有上開收入款等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7萬0,049元(即3萬7,286元+3萬2,763元)。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按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0,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4萬9,769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3、67、79、89、105、117頁),聲請人積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518萬0,567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334萬3,46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9,1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7萬1,484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3,98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2,516元),以每月餘額清償上開積欠債務須約8.67年(即518萬0,567元÷4萬9,769元÷12個月),及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見國民身分證影本,調字卷第17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內政部公布113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7.42歲,尚餘10年,應得期待聲請人能在有生之年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5頁;動產則有99年出廠之汽車、110年出廠之機車各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83、85頁;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萬餘元,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本院卷第87至99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復依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更生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實際收入狀況表明收入先稱:已退休,無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嗣改稱僅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3萬7,286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聲請人實際收入不符,且相距甚多,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違反債務人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甚明,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及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