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換言之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係因娶了越南女子為妻,而越南女子素來有扶養娘家之責任與習慣,導致聲請人花費遽增,而不得不向銀行以信用貸款為生,並以債養債。
嗣後妻子因故回越南,聲請人害怕妻子一去不回,因此便辭去工作陪同一起去越南,因而更增加債務之金額。聲請人約莫民國111年與銀行協商,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387元,清償120期為還款協議。聲請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除了保全工作且均以大夜班輪值,下班後白天又兼差外送,但仍無法填補金錢坑洞,直至113年2月聲請人身體不
堪負荷,導致腦出血而中風,因而毀諾。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7月間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後換工作,114年9月後每月收入40,0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之補助,於112年9月26日後,已無育兒津貼補助。聲請人於中風出院後曾有嘗試下班後再跑外送,但又差點入院療養,是衡以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
爰依法聲請更生。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間參與銀行協商,與當時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達成協商方案,嗣於113年4月毀諾
等情,此有凱基商業銀行
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定。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更生前2年擔任保全人員乙職,另於下班後會再兼差跑外送,直至113年2月22日因身體出現狀況中風而住院,頓時收入不穩定,也縮減跑外送的時間,出院後依照醫師建議下,應避免太勞累而再度引發中風之情形,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後便辭去跑外送之業務,以保全人員之職務維生,在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時,多數擔任大夜班工作,故平均每月約34,000元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之後換工作,114年9月起每月收入4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收入明細及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445頁),亦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
堪信為真實,故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0,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應屬可採。
⒉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中風住院,其後於113年3月8日領薪32,468元、於113年3月21、28日領外送
報酬2,552、2,474元,共計37,494元;於113年4月10日領薪18,178元、於113年4月8、11、18、25日領外送報酬5,269、10,369、2,829、6,376元,共計43,021元;於113年5月10日領薪10,060元,於113年5月3、9、23日領外送報酬4,775、523、576元,共15,934元;於113年6月7日領薪865、17,220元、於113年6月20、27日領外送報酬1,408、131元,共計19,624元;於113年7月23日領薪9,990元、113年7月4日領外送報酬6,647元,共計16,637元,有薪轉帳戶名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故認應以聲請人中風後之實際收入金額作為聲請人毀諾可否歸責認定之參考。
⒊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
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
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願以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必要性支出之計算標準,核未逾
上開規定,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⒋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109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按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各負擔一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為7,827元(計算式:19,680×80%÷2
扶養義務人=7,872元),較符實情。
⒌綜上,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
扶養費7,872元,共計27,552元,然聲請人113年5月間可處分金額共計15,934元、於113年6月可處分金額共計19,624元、於113年7月可處分金額共計16,637元,均不敷使用,遑論清償協商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應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8,387元,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現況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債權人未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件可參(見本院調解卷,本院卷第15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⒉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前已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倍=20,280元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於114年10月間診斷患有癌症,無法工作,故聲請人亦需扶養配偶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5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配偶固因治療宜休養3個月,
惟並非長期無法工作,而聲請人配偶目前仍在職中,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人配偶
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不無疑問。再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配偶
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⒌復聲請人需扶養未成年長女(109年生),前亦已認定,本院即依前所認定標準,及新北市政府114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為標準計算,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為8,112元,較符實情(計算式:16,900元×1.2倍×80%÷2
扶養義務人=8,11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餘額20元、新光銀行存款餘額1,990元,動產車輛一台(96年出廠)已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台(107年出廠)殘值約6,000元,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調解卷)。另據無擔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金額124,95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52,7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550,511元,是無擔保債權金額共728,201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37頁至第439頁);至於聲請人另陳報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廿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惟均屬有擔保權之債權,因未說明該二筆
有擔保債權,是否有預計不足受償金額,故不予列入債務總額。而聲請人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及扶養費餘額約11,608元(計算式:40,000元-20,280元-8,112元=11,60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23年(計算式:728,201元÷11,608元÷12個月≒5.2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務,償債年限
尚非過長,
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7頁),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