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張仁禮
周志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
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底向台灣企銀借原住民個人貸款20萬元,在山上從事果園相關工作,
詎於108年7月、同年8月初及月底、9月分別遭逢丹娜絲颱風、利奇馬颱風、白鹿颱風、米塔颱風,導致收成不佳,隔年聲請人只好離開果園,到市區工作,但收入不高,常常收入不足,又於108年聲請人父親死亡,聲請人接連負擔父親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導致聲請人開始需要借錢生活,以及償還上開20萬貸款,雖上開20萬貸款還清,後面仍開始以債養債,導致債務越來越高,車貸擔保之車輛也被拖走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2日間向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3年4月30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6,237元,
嗣聲請人未清償任何款項,債權人於113年7月10日報送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民事消債事件
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至60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復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存款2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農業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35至140頁、第168至175頁、第203至311頁、第313至321頁、第323至325頁、第327至334頁、第335至336頁、第337至341頁、第343至348頁、第349至362頁、第363至368頁、第369至373頁、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2頁)。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於好澄外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澄外牆公司),並投保於以好澄外牆公司負責人配偶為負責人之永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燁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另聲請人將其彩券經銷證出租,一年收取10,000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經永燁工程公司用印之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即型合作契約書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第177至181頁、第183頁、第187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第31頁正反面),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833元(計算式:40,000元+10,000元÷12=4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房租19,000元、電信月租費999元,共計28,999元,房租部分據聲請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既租金收取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惟依聲請人現係負有債務之情況,其與配偶共同居住,租金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要
非合理,應予酌減。是本件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為據,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支出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0,8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1,300元,餘額為19,533元,顯足以償還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6,237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還款5,260元,則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合迪公司還款後,每月仍有餘額8,036元(計算式:19,533元-6,237元-5,260元=8,036元)。聲請人復主張其尚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500,000元之債務,惟以上開每月還款後餘額償還,聲請人於6年內即可清償(計算式:500,000元÷8,036元÷12月≒5.19年)。併
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2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
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