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方思云即方秋雪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方思云即方秋雪自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委任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3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委任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2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至27、35至42、47至59頁、本院卷第39至45、123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159、177、199、223、231、239頁),
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從事房屋修改工程臨時工,一天工資約1,600元,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工作照片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3頁),雖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收入數額,但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砌磚牆、木工之工作內容,其自陳之收入數額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萬5,000元尚為可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6,50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5,000元,共4萬1,5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8至19頁),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25人【即聲請人1人+母親1人×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比例4分之1】=2萬5,35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證據。聲請人已提出月租金1萬2,0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及水電瓦斯等帳單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3至89頁、本院卷第89至121頁),參以其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5,000元,堪認本應由同住母親平均分攤之上開
家庭生活費用,實際上都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有據。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1,500元。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59、177、199、223、231、239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07萬2,271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共425萬5,907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124萬5,066元+30萬4,453元+45萬2,677元+20萬3,084元+61萬1,084元),最大債權銀行雖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5,272元之還款方案,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願
比照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須按月償付2萬0,918元(即5,272元+【707萬2,271元-425萬5,907元】÷180期),仍超出其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及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生,見
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6年,實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聲請人之財力(名下無
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7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或股票,見本院卷第3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480元業經債權人為
強制執行,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本院卷第57至63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