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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洪辰豪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86,564元,前因投資遭詐騙向銀行貸款,又因消費致生卡債累積債務,目前任職拉亞漢堡,每月收入37,500元,扣除生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5至301頁),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部分,稱名下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民國95年7月出廠)、保單2筆解約金共67,966元(含南山人壽41,306元、國泰人壽26,660元)、存款餘額共20,191元(計算式:兆豐銀行1,106+彰化銀行85+中信銀行18,267+聯邦銀行733=20,191)、群創公司股票30股,目前任職商邦餐飲有限公司(拉亞農安門市)員工,月薪約37,500元,兼職安麗直銷所得每月500至1,000元,債務總額1,086,564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2年7月至114年7月薪資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單、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19至21頁、消債更卷第103至115、185至243、303頁),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是暫核以38,250元(含正職37,500元、兼職75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748,091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94頁),於扣除父、母親扶養費192,000元後,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為23,170元【計算式:(748,091-192,000)÷24=23,170】,僅提出電信合約、帳單收據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5、129至159頁),然聲請人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多餘部分應予剔除;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陳稱目前與父、母親同住、要分攤生活費用並負擔孝親費,因此每月分別給付父、母親各4,00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90頁),聲請人父、母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及安麗直銷所得收入,有聲請人父、母之112至113年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3頁),價值斐低,應有足夠的財產或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是衡酌聲請人之父、母親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應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主張尚難採認,爰不予認列扶養費。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0,280元,扶養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8,2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7,970元,可供清償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共計1,086,564元,僅需5年(計算式:1,086,564元÷17,970元÷12=5.02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約40歲(00年00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尚有保單及存款相當之財產,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其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