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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鄭心瑀即鄭佩佳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心瑀即鄭佩佳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協助當時的男友創業及生活所需,而積欠信用卡費等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更生後均任職於哈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櫃位銷售人員,114年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中小企銀薪轉戶帳戶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43頁),惟聲請人因公司內部調整,被迫於114年8月31日離職,亦未領取任何資遣費或補償,目前仍待業中,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保單等其他財產,參以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收入依序為0元、25,97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可證(見調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7到45頁),又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暫以聲請人所主張離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8,59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每月尚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5,375元,查聲請人母親為33年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二名兄弟同住,每月領有4,156元之國保老年年金,此有其餘由聲請人及二名兄弟共同負擔,然聲請人依法雖負有扶養義務,仍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認為宜以每月負擔3,000元為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萬8,590元之償還能力,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2萬0,280元及扶養費3,000元,僅餘5,31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69萬3,675元,縱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債務,亦需26年餘之時間,考量聲請人現行尚在待業中,而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