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吳昀芮即吳玲慧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吳昀芮自民國115年5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卡債,擔任
保證人,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至7頁、第12至19頁、第2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3頁、第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34頁、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115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任職於佳蘭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商化人員,每月薪資33,500元,並領有獎金25,986元、年終獎金33,5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遭台新銀行
強制執行,每月薪資扣款1/3,餘額剩餘約22,000元,於113年3月離職後停止扣款等語(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9頁);復稱於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任職於坤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商化人員,每月薪資28,800元;113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任職於優協賣場公司擔任商化人員,每月薪資20,863元;目前任職於萬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鮮公司)擔任業務部督導,每月薪資為34,5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固
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薪資條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8至19頁、第28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附編9),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萬鮮公司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4-1頁)每月未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薪資為36,00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收入中之基本薪資係指不扣除勞健保等扣項而言,是依此規定,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以36,000元為計。
(四)
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即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稱因父母年邁(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0頁),母親為洗腎患者(見本院卷第95頁、附編11)而無謀生能力,被扶養人領有老人補助,每月8,329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8,247元(即20,280+〔【202802】-【83292】〕3=28,247),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8,247元後,尚餘7,75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見調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8至50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至少共2,445,091元(即全體金融機構2,421,447+資產管理公司23,644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
上開債務須約26.2年(即2,445,091元÷7,75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9年,
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7頁;保單解約金6,159元,見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本院卷第35頁),綜合判斷後,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六)綜上,
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