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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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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施中文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7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5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27至41頁、第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見調字卷第33至34頁)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1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9頁)。然聲請人未提出銀行存簿,亦未依本院115年5月25日函命補正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到院,已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快速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三)關於聲請人收入:
 1.聲請人稱因患有糖尿病,故無法獲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時,法官問「患有糖尿病對於聲請人生活及工作之具體影響?」,聲請人代理人稱「因為上開慢性疾病需要一、二個月固定回診,且無法久站」,聲請人則稱「所謂無法久站主要是因為心情的起伏,此外上開疾病會讓我情緒起伏較大、多尿、高血壓、低血糖」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依聲請人所述,其無法久站主因為心情的起伏,並因糖尿病所致,另就聲請人所述多尿、高血壓、低血糖等症狀,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藥袋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糖尿病雖有可能導致多尿、高血壓、低血糖等症狀,上述症狀並非必然發生,應視患者之疾病程度而定,然聲請人並未就上開症狀提出證明文件釋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因上開症狀所致整體勞動能力下降,而無法從事一般工作。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稱「聲請人上個月已找到只要做半天的不需久站的早餐店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復於115年5月25日函請聲請人補正其所稱工作早餐店店名及地址、每月工作幾天、每次工作幾小時、薪資如何計算等(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具狀稱「聲請人因為身體很常不舒服,之前早餐店工作常請假,約做1個月就離職了,目前在找其他工作中」(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現況,聲請人目前應無穩定從事工作之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0元。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聲請人原主張依法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8頁),另於114年9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目前因無工作,所以並未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7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無開啟更生程序之實益。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