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秋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係於民國110年於網路認識網友,並慫恿伊貸款投資貨幣,經伊投入後方知悉遭詐騙,後伊雖積極清償債務,
惟每月利息甚高,無力清償,遂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即「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204元」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84號
予以認可,伊均按期還款至114年4月,然因伊所經營之巧軒行景氣不佳,自114年4月起收入驟降,且伊除需清償
上開清償方案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故無力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因而毀諾。伊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擔任巧軒行之負責人一職,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6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42411418號函
暨函附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存卷
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係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曾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204元」之還款協議,
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憑,衡諸聲請人所經營之巧軒行自114年4月起銷售額即為0元,勘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
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
前揭法條規定。
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卷核閱
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其為
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60,453元、62,12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經營巧軒行服飾店,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無其它兼職收入及補助等情,並提出
切結書為憑,本院暫以32,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後,餘額為11,7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
衡酌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1,393,03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1,72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須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93,032÷11,720÷12≒9.9】,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