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蔡詠璨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遭診斷為末期腎疾病,每周固定洗腎,聲請人為照顧母親僅能從事較為低薪但排班自由的派遣工作致入不敷出需借款維持生活所需。本件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雖提出分期還款方案,然分期金額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一)
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與律師助理律師聯繫,債務人因需照顧生病母親,從事時薪制工作平均月薪約2萬2,436元,另有外債欠款71萬4,840元,欲聲請更生程序連同一併處理。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並陳報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58萬4,837元,此有中信商銀114年6月19日陳報聲請狀在卷(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4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2萬1,486元、4萬1,280元、35萬1,411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65頁、第69頁、第76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9萬9,014元(金融機構584,837元+微銀21,486元+走著瞧41,280元+滙豐汽車351,411元=999,014元)。至聲請人陳報對「宏明當鋪」負有動產抵押貸款債務19萬5,270元(見調解卷第35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另聲請人陳報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5萬0,217元(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並向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陳報已償還金額,並備註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經整理之繳款證明,聲請人雖於115年2月4日提出部分繳款證明為憑,然核其內容,該等單據欠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明確資訊,亦無從勾稽其原始借貸之名義人,法律關係之主體處於不明狀態,形式真正已屬有疑。此外,該等證明僅係部分且未經整理之金流片段,難以窺見債權全貌、借款總額、利息約定及還款進度,性質上充其量僅屬部分清償之紀錄,顯非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主契約」或「證明文件」。本院既已於補正裁定中具體詳列應補正之文件類別(如主契約、保證契約等),聲請人既為聲請更生之程序當事人,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對於自身債務來源及契約書件本應負有整理、提出之責,並自行彙整結算積欠之債務餘額,而非以形式不備之繳款證明之提出,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是聲請人怠於提出上開補正資料,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審核。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若干存款外,尚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
,此有行照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1頁)。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月薪約3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55頁、91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1萬9,620元(見調解卷第34頁),未逾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0,280元,是本院即依聲請人陳報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20元。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20元後,尚有餘額1萬3,38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齡屆滿3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9年2月)為止,有32年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99萬9,01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6年餘即能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99,014元÷13,380元÷12個月≒6.2),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8年。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
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