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子祺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
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若債務人之「
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
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投資詐騙而借貸致生債務。聲請人雖現年25歲,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兼外送員,如以民國114年8月至10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680元計算,兼衡聲請人債務額總計108萬7,818元,足認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6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提出共清償以一個月為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6.88%,每月清償6,95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7萬8,967元(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6頁、第10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26萬3,190元、4萬8,210元(見調解卷第71頁、第91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09萬0,36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778,967元+合迪263,190元+二十一世紀48,210元=1,090,367元)。至聲請人陳報對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借款債務4萬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與上開債權人間之可資證明雙方債權債務之契約或相關文件,則上開債權自不得列計本件清算債權總額為審核。而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報每月僅能償還5,000元,無法接受星展商銀所提供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不動產3筆(下稱系爭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614萬5,830元,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6頁);另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經聲請人陳報目前價值約8,000元(見更生卷第58頁)。則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615萬3,83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6,145,830元+普通重型機車8,000元=6,153,830元),足敷清償其所負債務109萬0,367元,其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自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縱上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264萬元(見更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扣除上開抵押權擔保金額後,仍有餘值351萬3,830元,亦徵聲請人之資產現值遠大於其所負債務。聲請人固陳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共有,難以處分云云,然聲請人然其既有上開財產,理應多方嘗試出售名下不動產、盡己力變價以清償債務,或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動產抵償事宜以展現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所執前開辯詞,尚不足採。本院再衡酌債務人現年25歲,正值青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債務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清算,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
資產大於負債,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有所不符。
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