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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劉鎮瑜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本件聲請人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毋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1項先行調解程序,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35頁、第137頁、第138至139頁、第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77頁、第87頁、第19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111年7月1日今任職於灝昇有限公司(下稱灝昇公司)擔任兼職送貨人員,每月薪資為3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灝昇公司薪資支出聲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07頁),應屬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以31,000元為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5,00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2名子女(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各5,000元,每月共支出10,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7頁),其子113年薪資所得共245,658元(即113,658+132,000),平均每月收入20,472元,又利息所得3,399元,倘按彰化銀行115年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855%回推,存款本金應為39萬7,544元,是聲請人之子既已有謀生能力,名下亦有相當之存款,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部分之扶養費應自聲請人之支出扣除。又聲請人之女為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見聲請人戶籍謄本記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0,000元(即15,000+5,000元)。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000元後,尚餘11,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39頁)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77頁、第87頁、第19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5,114,249元(見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38.7年(即5,114,249元÷11,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3年,客觀上難期其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7頁;名下保單3筆,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存款121元,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49,800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2,278元
本院卷第57頁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2,563元
本院卷第77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93,678元
本院卷第87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新銀行
1,695,930元
本院卷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