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楊競文即楊浚宏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楊競文自民國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4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見調字卷第111至1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27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7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以偶爾從事打掃居家環境維持生計,每月薪資僅有16,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黃靖之出具手寫每月薪資、住得易
不動產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顯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聲請人就此稱:因長年以廚師為業,長期舞動鍋鏟,造成手部罹有筋膜炎,難如往昔般從事8至10小時之全日廚師工作,在求職上處處碰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1頁)已近法定退休年齡、過去及現在長年從事廚師或清潔人員之勞力型工作內容,參以其手部舊傷、過往長年從事廚師工作均須使用手部而堪認損及手部之勞動能力,綜合上開各情,可認其確實難以獲取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故其稱每月收入為16,200元,應認可採。(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0,000元及分攤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3,000元,共13,000元(即伙食費10,000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16,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後,尚餘3,200元(即16,200-13,000=3,200)。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7頁、第77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012,807元(詳如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82.6年(即7,012,807÷3,200÷12≒182.6),顯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月付17,294元,顯
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7頁;自陳名下現有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9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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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元大銀行之債權額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債務金額。 |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