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呂素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呂素珠自民國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8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
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6頁、第35至39頁、第53至55頁、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然聲請人未提出113年綜所稅資料清單,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每月薪資為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固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查,聲請人114年任職於泰和公司勞保投保金額為33,300元(見調字卷第54頁),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投保薪資等級為第五級,該等級之最低投保金額為31,801元,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以31,801元為計。
(四)
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即16,900元×1.2倍=20,2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依法須扶養丈夫(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9頁),每月扶養費5,0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調字卷第59頁)上所載,受扶養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7,579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即17,579+5,000=22,579)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20,280元,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稱(見本院卷第83頁),「因為先生沒有工作,而上開補助不夠他的生活尤其他還要看醫生就醫」,惟聲請人就受扶養人因何疾病需定期就醫、每月實際支出之金額均未提出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2,981元(即20,280元+【20,280元-17,579元】=22,981元)。(五)
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1,8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981元後,尚餘8,82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共3,153,850元(詳附表),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29.7年(即3,153,850元÷8,8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9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逾4年,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富邦銀行存款餘額325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創世紀丙型,保單價值準備金臺幣2,873元,調字卷第47頁;達康101終身,保單價值準備金臺幣7,023元,調字卷第47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六)綜上,
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