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
合意,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1.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調解卷全卷
可參。
2.
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毀諾而於102年11月11日結案(見調字卷第11頁正面),聲請人固稱約於93年間曾與新光商業銀行為債務協商,然因生病後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後聲請人有找到新工作已將先前債務協商之債務清償完畢,故本件債權人並無新光銀行,是聲請人當初協商毀諾並
非可歸責於己,而本件債務皆是其他積欠之新債,與前次毀諾之債務
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就其所稱毀諾之債權為新光銀行且其已經清償完畢
而非本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已難遽信,且與立法意
旨揭示「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不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毀諾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7項但書「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是本件不合於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要件。又為避免聲請人於
抗告程序就此前置要件再行爭執,本院再就更生之實質要件進行審查如下。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
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投保資料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12頁、第15頁、第13至14頁、第21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頁、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調字卷第43至48頁、第53頁)。
(三)聲請人稱109年2月10日至112年9月23日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擔任三級技術員(見本院卷第115頁),聲請人自陳112年平均薪資約為34,909元(即314,1799),並領有嘉聯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9,954元之補助(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自113年6月1日至今任職於安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安忻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忻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見調字卷第16頁),每月薪資暫以平均50,000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固據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投保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嘉聯益公司離職證明書、安忻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安忻長照機構薪資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第21頁、第30至35頁、第16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5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然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任職於安忻長照機構之投保資料,於114年2月1日起,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災保投保薪資為53,000元(見調字卷第21頁),而此二者皆係投保單位依勞工每月「實際薪資總額」申報,然因勞(就)保投保薪資等級上限為45,800元、災保投保薪資等級上限為72,800元,故實際薪資超逾45,800元者,自應以災保投保薪資為實際薪資收入之認定,是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災保投保薪資53,000元之等級為第15級,第15級最低投保薪資為50,601元,應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50,601元。
(四)
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即依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又稱父母依法皆須受其扶養(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2頁),扶養義務人共4人,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母親綜合所得稅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母親112、113年間有自建億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69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8,750元(即690,00024),難認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於到庭表示意見時固稱「這是我姐(李雅琪)做手工賺來的錢,只是該公司是我母親的前公司,所以用我母親的名義來報薪資所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遽信,且做手工之收入卻列入母親之前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進行報稅,並未核實申報,虛增該公司之人事費用,亦有逃漏稅捐之嫌,是聲請人之主張更非可採。聲請人母親既無從認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其扶養費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5,350元(即20,280+父親扶養費【20,2804】=25,350),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0,6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350元後,尚餘25,251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見調字卷第39至39-1頁)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3至48頁、第53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637,543元(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字卷第53頁),依其勞動能力清償
上開債務須約5.4年(即1,637,543元÷25,251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
應可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清償完畢。
暨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動產自陳車齡超過20年已無殘值機車一台,見行照,本院卷第45頁;名下無保單,見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帳戶餘額6,416元,本院卷第57頁;玉山銀行帳戶餘額0元,本院卷第77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就毀諾部分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51條7項但書規定相符,而難認符合前置程序要件,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