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李伯堂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李伯堂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原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僅能打零工維持生活,經常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前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見調解卷第33頁),而依該
切結書所載可知聲請人收入來源為工地臨時工,而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
嗣於115年2月26日具狀陳稱: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目前為止均以工地臨時工維生,每月工資1,400元,每月工作約16至17天,工資為現場領取等語,並提出揚州企業社及鴻宸實業有限公司之主管名片(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而
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5至35-2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8年10月18日自銘邦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見其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115年2月26日民事陳報(二)狀表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雖有餘額3,700元,
惟參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期付3,01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年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繳付1萬470元,第180期繳付1萬421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61至62頁),以上合計1萬3,480元【計算式:3,010元+1萬470元=1萬3,480元】,顯已逾越前述聲請人可供清償之餘額3,700元。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
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
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