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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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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翁鳴彗即翁麗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鳴彗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9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7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3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擔任Uber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及配偶每月資助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4.),並提出114年4月1日至115年6月Uber每週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應屬有據。然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顯低於法定基本薪資(114年度為28,590元),聲請人就此稱:因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症不能太過勞累,加上欠債害怕去公司行號工作,被銀行找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4.),足見聲請人目前處於薪資收入低於法定基本薪資之情況,主因係為避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致可獲取工作受限,實難認此舉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另就聲請人主張患有地中海型貧血症不能太過勞累等語,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3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復未提出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或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復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尚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以31,590元為計(即法定基本薪資28,590元+配偶資助3,000元),方為妥當。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為計(即16,900元×1.2倍=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依法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千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判斷受扶養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千元扶養費應從其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20,280元。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1,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餘11,31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7頁、第81至85頁、第93頁、第95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13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446,185元(詳附表二所示),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47.4年(即6,446,185÷11,310÷12≒47.4),又聲請人現年55歲(00年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0年,顯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61頁;名下現有保單均無解約金,本院卷第155頁;自陳無投資,本院卷第31頁6.),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114年4月至115年6月Uber每週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頁碼
1
114年03月31日至115年05月18日
34,162元
本院卷第137頁
2
114年05月19日至114年07月06日
31,939元
本院卷第139頁
3
114年07月07日至114年08月24日
43,654元
本院卷第141頁
4
114年08月25日至114年10月12日
39,401元
本院卷第143頁
5
114年10月13日至114年11月30日
35,967元
本院卷第145頁
6
114年12月01日至115年01月18日
33,574元
本院卷第147頁
7
115年01月19日至115年03月08日
43,232元
本院卷第149頁
8
115年03月09日至115年04月26日
31,774元
本院卷第151頁
9
115年04月27日至115年06月14日
29,218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共計
322,92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認定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7,438元
調字卷第77頁
左列債務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為真實。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039元
調字卷第121至123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91,816元
調字卷第125頁
4
台北富邦銀行
438,857元
調字卷第137頁
5
全體金融機構
3,586,035元
調字卷第149頁
因台北富邦銀行未回報債權,故未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債權。
共計
6,446,1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