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洪志鴻即洪志萍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幾年經營通訊行,惟經營不善,僅得申辦信貸來償還積欠的貨款,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審查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112年至今於台灣房屋擔任經紀營業員,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0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二筆有效保單,分別為第一金人壽壽險保單,保單帳戶價值為3,450元,及遠雄人壽壽險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5,809元,機車1輛,無其他動產、投資、股票等財產,亦提出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第一金人壽、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94頁)。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即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加計工作支出每月6,000元,共27,3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
㈢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時係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之每月薪資收入為55,181元,並提出有兼職於優食台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卷第4頁、第7頁背面),聲請人就其
嗣後主張之每月薪資所得數額顯然前後不一;又
據聲請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自112年8月至114年12月間,有多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款項匯入紀錄,金額自3,000元至30,000多元不等,另有多筆匯出至遠東銀行帳號末五碼07325、元大商銀帳號末五碼90308、兆豐銀行帳號末五碼67072之交易紀錄,未見聲請人說明金流緣由;嗣聲請人雖到庭陳稱:「我有投資加密貨幣,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加密貨幣交易所,
上開匯款是我出金即我賣掉加密貨幣之所得。目前是虧損的所以沒有陳報。此部分有無陳報財產清冊」、「遠東銀行帳號末五碼07325 匯款原因為我把台幣匯到加密貨幣交易所必須經過遠東銀行。元大商銀帳號末五碼90308匯款為我給母親之
扶養費。兆豐銀行帳號末五碼67072匯款原因為我清償跟朋友的借款。」,並補提其112年9月至115年7月投資加密貨幣之入金及出金明細為證(見卷第205至264頁),
可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本院說明聲請前2年及聲請後迄今之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業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而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再者,依前開第一銀行存摺之往來紀錄,聲請人於114年4月匯款66,360元、114年5月滙款90,490元、114年8月匯款110,000元、114年11月滙款30,483、114年11月匯款23,438元、114年11月滙款17,462元、114年12月匯款4,427元予共342,660元其母親,114年4月、7月共計匯款97,500元予朋友,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匯款429,071元投資加密貨幣,聲請人於114年3月至115年2月間即匯款高達869,231元之款項,倘以其所主張之每月收入4萬多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7,300元,每月餘額約13,000元,114年3月至115年2月可供支應之餘額僅約156,000元(即13,000元×12月=156,000元),
乃聲請人竟可以有869,231元之餘裕可給付母親、投資加密貨幣甚至還款予朋友,聲請人關於其自身財產狀況,顯然未據實陳述,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