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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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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蔡忠祐即蔡忠承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忠祐即蔡忠承自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1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6至21-1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46頁、第48頁、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歐嗨呦複合式早午餐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2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四)),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聲請人之收入低於法定基本薪資(114年起為28,590元),則本院即須審酌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以為聲請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就其無法取得符合法定基本薪資之原因稱:因為我早上要接送小孩,工時沒有那麼長,我的工作是計時的在早餐店上班,七點要送小孩上學,所以我八點才能上班,就少一個小時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稱與配偶分居故須獨自接送、照顧兩名子女,每日工作僅能5至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11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21-2頁),確實需要他人接送上下課及課後需他人照顧,則聲請人在所能工作時間已勉力獲取上開薪酬,堪認聲請人所述應為可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700元,又稱依法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21-2頁),扶養義務為1/2,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五)),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700元(即個人必要支出9,700元+扶養費【6,000元×2】=21,7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即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4,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1,700元後,尚餘3千元。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生,見戶口名簿,調字卷第21-2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工作期間,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33頁、第41頁、第46頁、第48頁、第61頁、第7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224,419元(詳附表所示),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需約61.78年(即2,224,419÷3,000÷12),已無法合理期待其能清償上開債務。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汽車一輛自陳抵押予鑫泰當鋪,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全美人壽終身壽險解約金62,435元,本院卷第155頁;全球人壽卓越變頻萬能壽險帳戶價值86,617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中華郵政帳戶餘額25元,本院卷第73頁),綜合判斷後,應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本院判斷
1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54,159元
調字卷第41頁
左列債務業經債權人陳報在卷,堪認為真實。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0,583元
調字卷第46至47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3,655元
調字卷第48至49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457元
調字卷第61頁
5
全體金融機構
796,261元
調字卷第71頁
6
中華電信
15,034元
本院卷第37至39頁
7
遠傳電信
103,680元
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0號發函予債權人遠傳電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惟本院今未收受遠傳電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為計。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3,590元
本院卷第136頁
共計
2,224,419元
9
鑫泰當鋪
未核實債權
聲請人陳稱10幾年前將名下汽車抵押給鑫泰當鋪,抵押金額5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暫不列入債權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