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楊家華
聲請人楊家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清償21,798元,
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起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此經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7頁、第323頁),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是聲請人曾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4月自原投保單位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95年5月加保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扣除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1.2倍即11,052元後,顯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95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928,12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3年3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4年7月出廠)外,無其他
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327頁、第351頁、第353頁)。
㈤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114年8月起任職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本薪3萬元加計職務津貼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共5萬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薪資表),即以5萬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認定之為可採。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審之
聲請人父母住於新北市、各37年5月、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9頁聲請人父母個人戶籍資料),而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2年至114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355頁至第357頁聲請人父
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每月領有國年老年年金4,678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7頁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除77年出廠之汽車1輛與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外,別無其他財產,112年至114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359頁至第361頁聲請人母
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每月領有國民老年年金4,76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7頁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
則依聲請人父母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父母
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4頁聲請人父母親等關聯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父母
扶養費共8,000元【﹤(21,300元×2-4,678元-4,760元)÷4)亦可採。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5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1,300元及應負擔之父母
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20,700元,此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