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
抗 告 人 曾金玉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故
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