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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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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杜彥均即杜文慧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彥均即杜文慧自民國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申辦信用卡消費,又擔任房貸及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於定於115年9月4日調查期日,作為審查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廣吉力資源回收企業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之間,並提出聲請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自聲請人出具之薪資單顯示,每月正常薪資應為3萬0,300元,實因聲請人有缺勤及預支薪資情形,方致每月實際領得薪資較低,又聲請人到庭表示目前並沒有向公司預支薪資的情況,是,如聲請人均按時到勤,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應有2萬9,072元,宜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072元。又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凱基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29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此外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股票等財產,名下帳戶餘額僅剩550元。是本院衡酌認為以每月收入2萬9,0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072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2萬1,300元,尚有7,772元可供償還債務。雖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156期、0%、每期4,6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749,214元之債務,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考量聲請人為58年次,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7年,如獲准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應可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