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邱家財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邱家財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3年起為扶養3名子女,選擇創業,因經驗不足及合夥問題,公司於92年解散並背負鉅債。多年來雖努力還款,無奈歷經離異、跌倒中風等變故,且受催收干擾致工作斷續,實無法負擔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
可參。
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經公司)擔任保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2,900元,有聲請人所提113年1月至114年4月薪資明細表(消債清卷第51頁)、臺經公司薪資單翻拍照片(消債清卷第57至87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函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置調解前2年即113年3月25日及同年7月17日、114年3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共108,079元(清債清卷第43頁),審酌前開退休金
非屬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是此部分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內,另加計聲請人陳報每月接受親友資助5,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之收入,是暫核以41,900元(計算式:32,900元+5,000元+4,000元=41,9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12,000元、租金8,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藥費5,000元、手機費1,200元、健保費563元,合計29,763元(司消債調卷第23頁),然上開支出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尚餘21,620元(計算式:41,900元-20,280元=21,6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5歲(00年0月生),
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並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